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桃簡字第675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秋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
7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計算之,亦分別經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65條明文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
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且依民法第12
0條第2項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二、經查,本件被告葉秋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桃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判決正本業已於民國102年8月20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之住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亦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該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即102年8月20日起,經過10日於102年
8月30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又上訴人之戶籍地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之住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上訴人最遲應於102年9月12日(星期五)提起上訴。而上訴人遲至103年4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