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圖案之皮夾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家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2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有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扣案之仿冒「LV」長夾1件,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品,有鑑定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本件被告吳家蕙行為後,商標法雖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且將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有明文,而沒收本質上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參照),且無拘束人身自由之效力,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斷。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若該等物品本即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原得逕行適用前揭條文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且檢察官聲請時,如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家蕙因前揭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20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1月23日確定,復於103年1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而扣案之「LV」商標圖案之皮夾1個,經鑑定屬仿冒LV商標圖樣之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能力證明書、鑑定證明書、物品照片等在卷為憑(參見偵字卷第18至23頁),亦足認定。準此,扣案之前開物品,係屬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無訛,自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論該物品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