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頌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9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壢簡字第25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頌國無罪。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頌國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頌國與被害人 湯寶財 素不相識,於民國99年5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發代宮,趁被害人正欲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已坐上駕駛座之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打開副駕駛座車門,雙手持石頭作勢要毆打被害人,並對被害人大聲叫囂,致被害人心生畏怖而離開駕駛座;另基於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趁被害人離開駕駛座而未及拔取鑰匙之際,在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並將該自用小客車開往高雄縣旗山鎮東昌里南寮港37號之五龍山鳳山寺廣場附近丟棄,而妨害被害人對該自用小客車得行使之所有權;嗣被害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
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 張訟國 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湯寶財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99年5月16日旗山分局旗尾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8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伊於行為當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張頌國於99年5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高雄縣○○
鄉○○村○○路○○巷○○號之發代宮,趁被害人湯寶財正欲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已坐上駕駛座之際,打開副駕駛座車門,雙手持石頭作勢要毆打被害人,並對被害人大聲叫囂,致被害人心生畏怖而離開駕駛座;另趁被害人離開駕駛座而未及拔取鑰匙之際,在上開地點,駕駛該車離開現場,開往高雄縣旗山鎮東昌里南寮港37號之五龍山鳳山寺廣場附近丟棄,妨害被害人對該車使用之權利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認屬實(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桃檢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湯寶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雄檢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旗尾派出所警員 楊世杰 99年5月16日之職務報告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籍資料查詢畫面1紙、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1張、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見警卷第11頁、第12頁、第17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足憑,固堪認定。
㈡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非以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即令其在事前或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補足其責任能力之欠缺;至其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斷定,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44號、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於行為前之99年4月7日,即因急性精神病狀態,疑似躁症發作,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急性病房接受全日住院治療,有該院99年4月16日桃療字第002663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4頁),復有該院99年6月28日桃療醫字第0990003857號函足資佐證(見雄檢偵卷第8頁),且其自99年4月
7日起至16日止、同年4月23日起至26日止、同年5月29日起至7月3日止,因精神症狀而三度住院,亦有該院100年
3月3日桃療歷字第100000115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足資佐證(見壢簡卷第9頁至第61頁);在此均足證被告為本件行為之前、後,非但均有因精神症狀而住院接受治療之紀錄,亦且在短短不到半年之間,三度住院接受治療。
㈢再者,被告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依被告之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家族及社會史、前科紀錄、案由經過,以精神狀態檢查、被鑑定人自訴之涉案經過、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及智力評估、注意力測驗、 班達 測驗、 柯氏 性格量表等心理衡鑑,鑑定結果顯示:被告符合第一型雙極性疾患,單次躁狂發作,重度伴隨精神病特質之診斷,其對事務之判斷力及衝動控制當時較正常人薄弱,推定其犯罪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的能力,應因精神障礙,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0年5月23日桃療醫字第100000330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壢簡卷第67頁至第70頁)附卷可稽,且該鑑定報告理由亦顯示:被告自100年(應係99年之誤)3月起,即因整日情緒高昂、易怒、言語混亂、自語、自笑、睡眠需求減少、活動力增強及明顯宗教及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入本院治療共3次,被告在犯罪前即因精神症狀影響,不分白晚,整天都有砸毀家中物品、破壞門窗、危險駕駛、不斷至各廟宇求神拜佛等行為,甚至晚上不睡覺都有開車去廟裡拜拜的舉動,說自己是神明的使者,要給神明祝賀(宗教妄想),犯後仍整日有不斷至各廟宇求神拜佛、砸毀家中物品、在家燒毀物品的行為,且情緒高昂、易怒、言語混亂、自語、自笑、睡眠需求減少、活動力增強及明顯宗教及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自99年3月起未曾改善過,依美國精神科醫學會第四版內文革新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iagnosticStatisticalManuel-IV-TextRevision)(Manuel應係Manual之誤),已符合躁狂發作(manicepisode)及第一型雙極性疾患(BipolarIdisoder)之診斷,被告直至第3次住院接受完整治療後(前2次住院皆不到2星期,出院後也未服藥,而躁症至少要服藥2至4週才有改善的可能),才有顯著改善,被告在行為時亦說自己是要給神明上香祝賀(因神明生日),當時應係受宗教妄想影響,是認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症狀處於活躍時期,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況本院為求慎重,就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中疑義部分再向該院函詢結果亦顯示:被告有躁狂發作及第一型雙極性疾患之典型病徵,且於行為時確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亦有該院101年1月12日桃療醫字第1010000206號函(見易卷第16頁)在卷足據,亦堪認定。且查,證人即被告之妻 張怡婷 於偵查中之結證證稱:被告於警詢時回答自己精神狀況良好,惟其當時並不清楚自己在做何事,從警詢筆錄中諸如燒香拜拜等語即可推知,非一般正常人回答詢問之方式,且當天伊去警局接被告時,被告連伊都不太認得等語(見桃檢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員警 許東源 於本院訊問時之結證證述:被告當時精神狀況不穩定等節(見壢簡卷第76頁至第77頁)相符,益證被告於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等情,至為明確。
㈣從而,本件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恐嚇及以強暴方式使被
害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客觀事實,然其於行為時,既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揆諸前揭意旨,其所為自屬不罰,依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至檢察官以被告自99年7月3日出院後,未規則回診,且自同年11月9日起,即未接受門診追蹤,則其情狀是否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施以監護處分,即非無虞乙節。惟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以,被告直至第3次住院接受完整治療後(前2次住院皆不到2星期,出院後也未服藥,而躁症至少要服藥2至4週才有改善的可能),才有顯著改善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0年5月23日桃療醫字第100000330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壢簡卷第67頁至第70頁)在卷足佐,由是可知,被告於第3次住院接受完整治療後,其精神症狀已有顯著改善,從而,被告在無其他事實或醫學數據顯示被告之精神症狀有復發跡象時,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尚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參以被告目前已有工作,其妻子亦能貼身照顧被告,而被告於本院開庭期間,應答反應均為正常等情,業經本院公設辯護人於審理時陳明在卷,衡及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在被告有家庭系統支持之前提下,復得藉工作而有與他人為正常人際關係互動之機會,在此情形,逕施予拘束人身自由之監護處分,未如期待被告及其妻子督促被告自行向醫院定期回診,並藉由社會關係之正常互動維持被告精神狀態之平衡,較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以,本院斟酌上情,爰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施以監護之處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張少威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