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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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撞擊他車」補充為「撞擊由 林韋成 駕駛、因紅燈顯示而停止之車牌0000-00自小貨車」;證據欄一(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並增列證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7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開車上路,因而肇事,仍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且其於民國98年間甫因酒駕違反公共危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295號為緩起訴處分(現尚於緩起訴處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未見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97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
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20日凌晨2時30分在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友人家中飲酒,迄同日凌晨4時酒後已無能力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Q9─5198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同日凌晨6時16分,在高雄市○○○路與明誠二路口,因不慎撞及他車,經警查獲,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警詢之自白,(二)酒精測試報告一紙,(三)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檢察官井天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