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837號原告臺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林經洋 被告 楊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柒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3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貸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0%計算,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若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截至100年11月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005,955元,其中本金471,703元、利息534,252元未清償。台新銀行已於95年9月26日與其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0月31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第17版,爰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YouBe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綜上,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