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明輝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明輝因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得減刑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與附表編號六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又因犯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得減刑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與附表編號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明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
5、7至8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就編號
1至6之罪、編號7至9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蓋因緩刑及假釋中之人犯,並非在監服刑,無立即辦理減刑之必要,為免除裁定聲請減刑之繁瑣程序,故明定該等人犯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該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事後如經撤銷者,其效力已不存在,該人犯仍須執行原所受之宣告刑或假釋後所餘之刑期,自應依該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俾為執行之準據。而假釋中之人犯因數罪併罰案件,其中一罪或數罪合於該條例之減刑規定,經檢察官逕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減刑標準換算其應減得之刑,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罪,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其假釋經撤銷者,此時因假釋經撤銷,即已回復原狀,原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之法律效果已不存在(即回復未減刑前之狀態),仍應依同條項但書規定裁定減刑。換言之,原定執行刑所依憑之基礎已發生變動,嗣該依裁定減得之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決確定,並於94年9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7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80號裁定分別視為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1月15日、3月、2月、2月15日、2月15日、4月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附表編號7至
8所示之罪與編號9所示之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並於100年12月5日撤銷假釋等情,有本院97年度聲字第1880號裁定、88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86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5736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交易字第4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199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945號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佐,依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受刑人前揭假釋期間曾視為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其假釋遭撤銷而效力不存在。從而,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為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判決確定,於合併定執行刑時,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又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於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是以,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應認尚未執行完畢。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列未執行完畢之各罪,其中符合減刑條例規定之編號1至5及編號7至8所示之罪予以減刑,再分別與不應減刑之編號6及編號9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附表┌────┬───────┬───────┬───────┐│編號│1│2│3│├────┼───────┼───────┼───────┤│所犯罪名│施用毒品罪│吸用麻藥罪│轉讓禁藥罪藥事││及法條│肅清煙毒條例第│麻醉藥品管理條│法第83條第1項│││9條第1項│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月│││├────┼───────┼───────┼───────┤│犯罪日期│84年6月間至同│84年2月間至同│84年8月16日│││年12月16日│年12月16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署84年│高雄地檢署84年│高雄地檢署84度││及案號│度偵字第16078│度偵字第16078│偵字第16078號│││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臺灣高等法院高│臺灣高等法院高││後││雄分院│雄分院│雄分院││事││││││實├──┼───────┼───────┼───────┤│審│案號│84年度訴字第29│84年度訴字第29│84年度訴字第29││││45號│45號│45號││├──┼───────┼───────┼───────┤││判決│85年2月29日│85年2月29日│85年2月2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臺灣高等法院高│臺灣高等法院高││定││雄分院│雄分院│雄分院││判├──┼───────┼───────┼───────┤│決│案號│85年度上訴字第│85年度上訴字第│85年度上訴字第││││199號│199號│199號││├──┼───────┼───────┼───────┤││確定│85年3月7日│85年3月7日│85年3月7日│││日期││││├─┴──┼───────┼───────┼───────┤│依中華民│有期徒刑1年7│有期徒刑1月又│有期徒刑3月││國96年罪│月│15日│││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減其宣│││││告刑後之│││││刑期、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編號│4│5│6│├────┼───────┼───────┼──────┤│所犯罪名│過失傷害罪│詐欺得利罪│販賣毒品罪││及法條│刑法第284條第│刑法第339條第│肅清煙毒條例│││1項│2項、第1項│第5條第1項│├────┼───────┼───────┼──────┤│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年│├────┼───────┼───────┼──────┤│犯罪日期│84年7月18日│84年12月間│85年1月10日│││││至同年1月19│││││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署84年│新竹地檢署85年│台北地檢署85││及案號│度偵字第18170│度偵字第1659號│度偵字第2545│││號││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後││院│院│││事├──┼───────┼───────┼──────┤│實│案號│84年度交易字第│85年度訴字第81│86年度上訴字││審││433號│8號│第5376號││├──┼───────┼───────┼──────┤││判決│85年10月1日│85年12月11日│87年10月2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最高法院││定││院│院│││判├──┼───────┼───────┼──────┤│決│案號│84年度交易字第│85年度訴字第81│88年度台上字││││433號│8號│第480號││├──┼───────┼───────┼──────┤││確定│85年11月4日│86年1月20日│88年1月29日│││日期││││├─┴──┼───────┼───────┼──────┤│依中華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又│不符合減刑條││國九十六││15日│例││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減其宣告│││││刑後之刑│││││期、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編號│7│8│9│├────┼───────┼───────┼──────┤│所犯罪名│吸用麻醉罪│轉讓禁藥罪│販賣麻藥罪││及法條│麻醉藥品管理條│藥事法第83條第│麻醉藥品管理│││例第13條之1第│1項│條例第13條之│││2項第4款││1第2項第1│││││款│├────┼───────┼───────┼──────┤│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年│├────┼───────┼───────┼──────┤│犯罪日期│85年3月8日起│85年2月間起至│85年6月初起│││至同年6月15日│同年6月17日│至同年6月17│││││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署86年│桃園地檢署86年│桃園地檢署87││及案號│度偵字第12402│度偵字第12402│度偵字第1694│││號│號│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後││院│院│法院││事├──┼───────┼───────┼──────┤│實│案號│86年度訴字第16│86年度訴字第16│88年度訴字第││審││35號│35號│626號││├──┼───────┼───────┼──────┤││判決│87年2月6日│87年2月6日│88年11月5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定││院│院│法院││判├──┼───────┼───────┼──────┤│決│案號│86年度訴字第16│86年度訴字第16│88年度訴字第││││35號│35號│626號││├──┼───────┼───────┼──────┤││確定│87年3月16日│87年3月16日│89年2月24日│││日期││││├─┴──┼───────┼───────┼──────┤│依中華民│有期徒刑2月又│有期徒刑4月│不符合減刑條││國九十六│15日││例││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減其宣告│││││刑後之刑│││││期、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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