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84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
樊怡忻 被告 郭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信用卡契約書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文良於民國81年9月間與訴外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中小企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內,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銀行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嗣因台北中小企銀於87年5月14日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又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復於95年8月4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安信信用卡公司復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再於98年3月27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合併,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3月27日以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同意,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原告。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9年12月24日止累計積欠消費記帳1,056,848元(其中消費款422,997元,利息632,890元,已到期961元)及其中422,997元部分,自10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帳務彙整資料查詢、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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