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訴字第4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 律師追加原告己○○
戊○○乙○○甲○○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被告庚○○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己○○、戊○○、乙○○、甲○○、丁○○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追加己○○、戊○○、乙○○、甲○○、丁○○為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略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163地號土地及復興段3小段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房屋,本係兩造之母 楊玉炎 所有,於民國85年4月10日借名登記於其四媳婦庚○○名下,楊玉炎於93年9月6日去世,本件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消滅,則系爭不動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己○○、戊○○、乙○○、甲○○、丁○○公同共有。涉及公同共有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己○○、戊○○、乙○○、甲○○、丁○○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為原告,爰聲請命己○○、戊○○、乙○○、甲○○、丁○○追加為原告,並提出系爭不動產謄本、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楊玉炎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以為釋明。
三、本院檢附起訴狀繕本,並通知追加原告己○○、戊○○、乙○○、甲○○、丁○○到庭, 惟渠 等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不願為原告之理由。從而,原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