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慶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92、294、295、296、297、298、299號),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受理後,以110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某日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85度C咖啡店前,以不詳之代價,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開物品旋即流入詐騙集團手中。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先後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戊○○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各告訴人之匯款資料;(四)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件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且對於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後,有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惟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係見網路資訊誤信有工作機會,與對方見面後即遭一群少年軟禁於旅館,並被迫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且同時間尚有另一人與其同樣被軟禁於旅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某85度C咖啡店前,有將其所申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致各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己○○、丙○○、壬○○、庚○○、甲○○、辛○、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海山警卷第68至71頁,平鎮警卷第15至16頁,鼓山警卷第1至4頁,通宵警卷第3至13頁,水上警卷第4至5、30至31頁,第一警卷第2至3頁,偵字第4034號第4至7頁),復有告訴人戊○○之樹林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首頁擷圖、告訴人己○○、丙○○、壬○○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庚○○之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甲○○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丁○○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與訂單暨被告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件在卷可佐(海山警卷第87頁背面、90頁背面至91頁,平鎮警卷第24至28頁,鼓山警卷第31、45頁,通宵警卷第17至33頁,水上警卷第6、9頁背面、32、35頁,第一警卷第21至30頁,偵字第3179號卷第47至54頁,偵字第4034號卷第19至24頁),是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上開告訴人詐取財物所使用之帳戶一情,應堪認定。
(二)惟應進一步審究者,乃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敘明如下: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022號、22年度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等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交付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其帳戶者將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自己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又非認識交付帳戶行為將有為收受帳戶者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主觀上既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行。
2、經查,被告辯稱其係因欲洽談工作機會,而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嗣後即遭對方強押至銀行辦理提款卡、設定指定密碼與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且其中信帳戶資料及手機均遭對方取走,並遭數名少年限制行動自由於快樂旅社及愛家賓館數日,對方更取走其身分資料去辦理住房登記,而於上開旅館內尚有另一被害人等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堅稱一致(少調字第218號影卷一第231至245頁,偵字第429號卷第82至83頁,偵字第17859號卷第11至19頁,偵緝字第292號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115至116、305頁),尚無任何明顯之瑕疵可指,並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調字第218號裁定(該案少年為王○翔、丘○宇、楊○宇等人)附卷足考(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堪認被告所辯並非虛詞。
3、經本院調閱前開少年案件相關卷宗,顯示確有另名證人 黃彥暉 於警詢時證稱:其友人「大頭」向其借用帳戶,其應允提供後,即遭「大頭」的朋友將其軟禁在快樂旅社之房間內,並要求其交出存摺、提款卡及手機SIM卡,對方每12小時派2個人來與其同住在房間內,後來還叫其去領錢,其察覺有異後,遂趁房間沒人時逃走等語(少調字第218號影卷一第207至209頁),與被告所辯尚有1人與其同遭監禁於旅館房間、且需交出帳戶與手機資料等節互核一致;再依卷附快樂旅社旅客住宿資料登記簿所示,於109年10月11日,確有證人黃彥暉之住房登記紀錄在卷可考(少調字第218號影卷一第67頁),於109年10月13日至17日,則係由被告出名擔任愛家賓館住宿旅客等情,亦有愛家賓館旅客登記住退房紀錄及住房旅客表存卷可考(少調字第218號影卷一第255至256、258頁),核與被告及證人黃彥暉前開所述遭限制行動於快樂旅社、愛家賓館等情節相符;此外,少年王○翔、丘○宇、楊○宇涉嫌於109年10月11日至17日誆騙被告及證人黃彥暉至旅館,要脅其2人交出帳戶資料、手機SIM卡,且負責看顧被告與證人黃彥暉,而遭警方移送臺北地院少年法庭等節,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1年3月11日警星偵字第1110003048號少年事件移送書等件在卷可稽(少調字第218號影卷一第5至9頁),少年楊○宇復因前述將證人黃彥暉限制自由、監禁在快樂旅社及愛家賓館等非行,而經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乙情,復有臺北地院110年度少護字第321號、110年度權護字第13號宣示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59至165頁),堪認被告所辯稱其係遭誆騙且被一群少年軟禁於賓館,始行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等節,並非虛妄,則本案既難排除被告係受到強制、脅迫等情始行提供帳戶,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進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存在。
(三)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被告所辯提供緣由,並非全屬無據,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就該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等節,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公訴意旨所主張之被告犯罪情節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俾免冤抑。
五、退併辦部分: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501至850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670、16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848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0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雖均主張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皆為被告提供同一中信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查,被告本案被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不生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究,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吳智勝
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曜晨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及地點詐欺方式及內容1戊○○(110年度偵緝字第292號)109年10月12日19時48分,在樹林區農會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交友軟體paris,向戊○○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左揭時間、地點,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2己○○(110年度偵緝字第294號)109年10月13日11時49分、同日11時51分及同日11時53分,在不詳地點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向己○○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左揭時間、地點,先後將5萬元、5萬元及5萬元(合計共15萬元)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3丙○○(110年度偵緝字第295號)109年10月12日19時52分、同日19時54分、同日19時56分及同年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20時39分、同日20時58分(起訴書漏載此時間),在不詳地點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交友軟體partying,向丙○○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左揭時間、地點,先後將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金額),合計共15萬元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4壬○○(110年度偵緝字第296號)109年10月14日11時23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交友軟體parting,向壬○○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左揭時間、地點,將6萬元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5庚○○(110年度偵緝字第297號)109年10月12日20時34分、同日20時37分、同日20時50分及同日22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16分),在不詳地點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某交友網站,向庚○○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左揭時間、地點,先後將3萬元、3萬元、3萬元及3萬元(合計共12萬元)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6甲○○(110年度偵緝字第298號)109年10月12日18時11分,在不詳地點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交友軟體JD,向甲○○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左揭時間、地點,將3萬元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7辛○(110年度偵緝字第298號)109年10月12日19時24分、同年月13日11時59分(起訴書漏載此時間),在不詳地點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交友軟體paris,向辛○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左揭時間、地點,透過手機將9萬元、6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金額)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8丁○○(110年度偵緝字第299號)1、109年10月13日20時24分,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轉帳2、109年10月13日20時34分,在嘉義縣○○鄉○○路00號上開詐騙集團某自稱「 李誠明 」之人士,透過不詳方式,向丁○○佯稱:需透過網路轉帳云云,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左揭時間、地點,先後將5萬元、1萬9,000元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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