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霆
鄧盈姿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朱峻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17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霆犯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鄧盈姿無罪。
犯罪事實陳彥霆與身分不詳之「 吳聯捷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陳彥霆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前某時,將不知情之友人 邱意文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告知「吳聯捷」,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行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中國信託帳戶,繼由陳彥霆將邱意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交付「吳聯捷」指定之人,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
理由
壹、有罪(被告陳彥霆)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陳彥霆於110年2月20日前某時,將不知情之友人邱意文申辦
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告知「吳聯捷」;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行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中國信託帳戶,繼由陳彥霆將邱意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交付「吳聯捷」指定之人,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得以掩飾、隱匿等情,業據陳彥霆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3017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17、139-141頁、110年度偵字第3301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19、106-107頁),並經證人邱意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一第12-13、35-41頁、偵卷二第7-9、22-26、28-29、108-110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資料、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一第
45、47、49、89-95頁、偵卷二第50-52、64-87頁),固堪認定。
㈡陳彥霆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未必故意之認定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未必故意」(間接故意),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陳彥霆因於107年10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他人代收款項後再轉交一事,而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偵卷一第203-205頁),陳彥霆前既已有類似本案之親身經驗,足見其對於他人索取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一事,已能預見可能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極其相關,然卻不顧可能發生此等犯罪之後果,仍向「吳聯捷」告知邱意文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並將邱意文所領出詐欺款項轉交「吳聯捷」指定之人,則陳彥霆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亦堪認定。㈢陳彥霆雖辯稱「吳聯捷」係其認識多年之香港朋友,因「吳
聯捷」向其表示擔心所收取之貨款金流太大,會導致帳戶被凍結,故向其借用帳戶,因其是持居留證而不能做生意,所以向邱意文借帳戶,並將邱意文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告知「吳聯捷」,其不知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是他人犯詐欺罪所得等語。惟:
⒈被告否認犯罪,固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於訴訟進行過程
中,苟卷存事證已足致被告受不利益之判斷,被告自需就其否認犯罪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以證明該有利事實有存在之可能,此即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之形式上舉證責任,其雖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而毋庸達於說服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但仍須足以動搖法院因卷存事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否則,法院自得逕依卷證而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此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尚無扞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陳彥霆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名為 吳聯捷者 之「香港永久
性居民身份證」影本(111年度金訴字第72號卷第61、63頁),然僅足以證明有此人存在之事實而已。此外,陳彥霆即未再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所辯上情是否可採。又依證人邱意文於警詢、偵訊時稱:因為JACKO(指陳彥霆)說要收貨款,但金額太大,怕「自己」的帳號會被凍結,所以我才將帳號借給他;他說是要接收貨款,怕資金太大會遭凍結,所以要向信任的人借帳戶,分攤貨款,降低風險;他說要收款,他朋友帳戶被凍結等語(偵卷一第13頁、偵卷二第8、109頁),及陳彥霆於警詢、偵訊時所稱:因為我是持居留證,不能做生意,所以沒用我自己的帳號;(為何要向邱意文借帳號?)我拿居留證,不能申請,才跟她借等語(偵卷一第17、139頁、偵卷二第106頁),可知陳彥霆於警詢時所稱其有銀行帳戶,但不能用於做生意等語,與證人邱意文所述陳彥霆擔心所收取之貨款金額太大,恐致「自己」之銀行帳戶遭凍結等語,已有明顯歧異;而陳彥霆於警詢時先係稱其有銀行帳戶,但不能用於做生意等語,惟嗣於偵訊時又改口稱因其持居留證,所以不能申請銀行帳戶等語,前後供詞亦自相矛盾,再參以其前即有將自己銀行帳號提供他人代收款項之情形,業如前述,當無其所辯稱因持居留證而不能申辦銀行帳戶或代收款項之可能,從而自難遽以採信,且反而可徵其係因有前述涉及刑案之經驗,始不願使用自身或其配偶之銀行帳戶,以免舊事重演而又再次遭受訟累。
㈣綜上所述,陳彥霆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陳彥霆如附表二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陳彥霆將不知情之邱意文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告知「吳聯捷
」以供使用,並利用邱意文領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屬於間接正犯。而陳彥霆與「吳聯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為共同正犯。㈢陳彥霆如附表二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陳彥霆所犯如附表二所示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陳彥霆在預見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
,仍將邱意文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告知「吳聯捷」,並把邱意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吳聯捷」指定之人,使得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順利達成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目的,自值非難,兼衡陳彥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行、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含有無獲得陳彥霆填補損害)、陳彥霆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並衡酌其犯罪之次數、情節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貳、無罪(被告鄧盈姿)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鄧盈姿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從事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竟仍與身分不詳之「 李維霖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鄧盈姿於110年2月20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告知「李維霖」,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詐欺手法行騙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國泰世華帳戶,繼由鄧盈姿依「李維霖」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李維霖」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鄧盈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何者,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並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鄧盈姿涉犯上開罪嫌,係以鄧盈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 邱慶輝陳詳翔 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及彰化縣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邱慶輝、陳詳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照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鄧盈姿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李維霖」係我認識多年之香港朋友,他從事精品代購業,在110年2月27日左右,透過LINE跟我說他的帳戶金流量太大,所以被凍結了,不能使用自己的帳戶,我因為相信他就將國泰世華帳戶帳號告知他用以收貨款,並於同年3月初將匯入我帳戶中的約80萬元或90萬元領出交給「李維霖」的朋友,我是被「李維霖」騙,並不知道我的帳戶會被用來收取詐欺款項等語。經查:
㈠鄧盈姿於110年2月20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帳
號告知「李維霖」; 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詐欺手法行騙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再由鄧盈姿領出後交付不詳之人等情,業據鄧盈姿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一第20-21、25-33、135-137、181-183頁、偵卷二第12-15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一第35-41頁),且有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資料、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一第45、47、99頁、偵卷二第58、59、64-87頁),固堪認定。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係匯入案外人 廖宛茹 (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鄧盈姿本案雷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780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13號〈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71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非鄧盈姿之國泰世華帳戶乙節,業據證人陳詳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二第25頁),復有廖宛茹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卷二第57頁),是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記載顯屬誤載,附此敘明。
㈡依證人廖宛茹於警詢時稱其有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借給認識的香港朋友「李維霖」,「李維霖」約於110年2月底向我說需要借帳號收商品貨款等語(偵卷一第9頁),是鄧盈姿辯稱其係因從事精品代購業之香港朋友「李維霖」於110年2月27日左右表示需要借用帳戶收受貨款,始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告知「李維霖」,並代為領取款項交付「李維霖」之朋友等語,並非無由。又假如鄧盈姿已預見其行為有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則為避免帳戶遭警示等不確定風險之發生,衡情理應選擇提供不具重要性之帳戶予「李維霖」使用,惟依鄧盈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偵卷二第59頁),可知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第1筆款項匯入前,該帳戶餘額仍有4萬6千餘元之非微小數額;且該帳戶曾有轉帳存入、支取之金額經「交易濃縮」(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綜合約定書所載〈偵卷一第198頁〉,係指未登摺之交易筆數累積達256筆時,會將該等存、提款筆數總計金額濃縮為各1筆進行補登)分別為280萬餘元、186萬餘元之情形,堪認該帳戶為鄧盈姿所經常使用而具有重要性,則其辯稱因為輕忽而誤信「李維霖」,始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李維霖」收款等語,自非全然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前揭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鄧盈姿於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告知「李維霖」,並依其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時,主觀上對於此等舉動係屬於參與他人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一事已有預見,而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包括不確定故意)之確信心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為鄧盈姿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追加起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
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陳彥霆部分):
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1邱慶輝於110年3月2日22時36分許,化名「 李啊昌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慶輝佯稱可操作「寶盛財富」APP投注贏得彩金云云。110年3月3日14時38分5萬元中國信託帳戶110年3月3日17時13分5萬元同上110年3月4日13時39分2萬元同上2陳詳翔於110年2月20日某時,化名「二哥 李子木 」透過LINE向陳詳翔佯稱可在摩根大通投資平台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110年2月21日21時42分4,000元同上110年2月21日22時1分6,000元同上110年2月22日13時22分2萬元同上110年2月22日20時17分1萬元同上110年2月23日12時39分4萬元同上110年2月23日12時57分4萬元同上110年3月3日1時48分7,936元同上110年3月3日1時50分5萬元同上110年3月3日1時52分5萬元同上附表二(陳彥霆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1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三(鄧盈姿部分):
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1邱慶輝於110年3月2日22時36分許,化名「李啊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慶輝佯稱可操作「寶盛財富」APP投注贏得彩金云云。110年3月2日22時40分2,000元國泰世華帳戶2陳詳翔於110年2月20日某時,化名「二哥李子木」透過LINE向陳詳翔佯稱可在摩根大通投資平台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110年2月27日16時12分3萬元同上110年3月2日12時26分5萬元同上110年3月2日12時38分5萬元同上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