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榮輝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2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簡字第81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榮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榮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26、28頁),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逕行恫嚇他人,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情緒控制能力不佳,行為亦有不當,惟考量其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 包進榮 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25號被告游榮輝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榮輝因與包進榮間有民事訴訟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包進榮發生爭後,對包進榮恐嚇稱「要將你們夫妻,抄家滅祖」(台語)乙語欲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致包進榮心生畏懼。
二、案經包進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榮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包進榮之指訴情節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6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宛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