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雨潼(原名林盈君)選任辯護人陳威駿律師
陳抱元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23號、第1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雨潼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告訴人 廖釔荏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㈡理由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只是為了辦貸款,才會聯絡「李
主任」。她告知我沒有在他們公司有任何交易紀錄也沒有開戶,所以我必須把銀行卡給她,來測試是否可使用,才請我把卡片交給她。我沒有想到有可能會拿來讓別人匯款,我當下相信她,才會把卡片寄出去云云。辯護人並以:被告先前工作及貸款經驗,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遭受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有所認識,被告因無法如期償還貸款,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獲准,且因向友人借款未能如期清償,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才會急著找民間借貸,已就借貸各項資訊進行確認,「李主任」亦要求被告提供證件供其所屬公司評估,並一再表示其為民間借貸,僅為賺取利息,被告因未曾辦理民間借貸,確認對方並未有詐騙之意圖,因而相信「李主任」所描述之流程,將提款卡寄交對方,並提供帳號及密碼,且被告發現所申請政府補助已撥款至中信帳戶,「李主任」亦表示可將該款項匯至其他帳戶,且假意協助被告與公司聯繫更正帳戶餘額,使被告益加信任「李主任」並非詐騙集團。此外,新光帳戶為被告薪轉帳戶,亦為被告諸多支出之約定扣款帳戶,中信帳戶更用於接收政府補助款項,被告應不至提供如此重要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為被告辯護。
⒉被告雖提出其與「李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該LINE
對話紀錄之對象為「沒有其他成員」,顯然對方已將被告封鎖,則該LINE對話紀錄之對象是否即為「李主任」,已有可疑。況被告無法提供「李主任」之年籍資料以供查察,而晚近詐欺集團成員與帳戶提供者以偽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做為脫罪證據,所在多有,則被告是否確係因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殊值可議。
⒊縱認被告確係為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然查:
⑴被告曾任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保
險代理部,負責審核保險文件、收發信件、協助保險商品上架問題處理,嗣於數家保險業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銷售保單、協助客戶處理保單問題。又被告曾向元大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貸款等情,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告與「李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辯護人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暨元大銀行個人金融信用貸款約定書、安泰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撥款代償暨扣款授權委託書足憑。足見,被告從事保險相關行業,對於保險金融業務有一定了解,且有相當工作經驗,復有相關貸款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縱使被告未曾為民間借貸,然其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及經營放貸業者無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當知之甚明。且經營貸放業務之民間貸款業者是否同意借貸款項,端視借用人之信用是否良好,此為社會上一般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借貸之常情,被告自承曾有辦理貸款經驗,自應了解上情,並清楚於辦理貸款時,應備齊之資料及簽約過程。然本案被告不僅與「李主任」及「李主任」所稱金主等人素未謀面,「李主任」亦未提供相關代辦公司之任職文件或貸款申請書,甚或被告就「李主任」所任職公司所在為何,全然不知,已有可疑。且被告就「李主任」表示僅須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供評估,無須抵押物或保證人、無須聯徵等情毫未起疑,甚而配合「李主任」指示以寄送方式提供提款卡、密碼,而逕將具強烈專屬性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素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人,未採取任何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及自述曾申辦貸款之經驗,自知對方與一般合法借貸業者或代辦機構有異,所提供之借款流程亦不合常規,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並以之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工具,竟因急需用錢,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倘若有他人因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受害,亦非其所關注之事,其心態係縱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用途,仍不違背本意,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被告係因「李主任」要求收款帳戶須作帳戶測試,確認收款
帳戶沒有法扣、強扣、代扣、代繳以及控管等問題,而寄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查。然中信帳戶、新光帳戶既作為被告借款存入帳戶,縱該帳戶遭強制扣款等,顯無影響「李主任」借貸予被告之債權,「李主任」並無要求被告寄交帳戶提款卡作為「測試」之必要,況被告併提供密碼與「李主任」,如此,豈非所借得款項有遭他人盜領之虞。而被告前有貸款經驗,對於無益於保障借款債權之「李主任」要求其寄交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舉動,可能使該帳戶將遭「李主任」作為存、提、轉帳、匯款甚或盜領款項之用,竟未於LINE上予詳加詢問,仍逕予應允及寄交並告知密碼,實非無疑。
⑶又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有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
行、合作金庫銀行、凱基銀行、花旗銀行帳戶等語。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把提款卡寄出前,有事先把存款提出,新光帳戶是新光人壽薪轉帳戶,我之前在新光人壽上班,帳戶寄出時已經沒有在新光人壽上班,當時已經沒有其他薪水轉入等語。足見被告寄出新光帳戶時,該帳戶已無薪資轉入,參以被告尚有其他帳戶可資使用,可推認被告對於該帳戶遭他人取走作非法使用,係抱持著「認識」且「無所謂」之容認態度。
⑷至中信帳戶雖為被告申請政府紓困補助撥款帳戶,補助款核
撥後,「李主任」尚同意被告轉帳至其他帳戶,此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並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查。然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及自述曾申辦貸款之經驗,已預見對方極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業如前述。詎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知悉收受本案帳戶提款卡並知密碼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竟僅因急需用錢,無法透過其他管道貸得款項,即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未嘗試任何有效之查證行為,一昧地選擇相信素未謀面之對方,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與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且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以被告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預見而具有幫助犯意甚明。至「李主任」雖同意被告將補助款轉帳至其他帳戶,然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後,該補助款始撥入該帳戶,斯時中信帳戶已脫離被告之掌握,被告既就「李主任」要求提供帳戶之行為有所疑慮(詳下述),該詐欺集團成員為防堵被告將中信帳戶掛失或止付,以遂行其等詐欺之犯行,當無阻止被告提領該款項之可能。綜上,即無從因「李主任」同意被告將補助款轉帳至其他帳戶,而逕認被告得以信任對方為民間借貸公司。
⑸被告經「李主任」要求提供收款帳戶俾進行帳戶測試,於110
年9月30日13時38分,稱「但是...我要怎麼確保我寄過去沒有問題」、「畢竟提款卡在你們那...」、「我也擔心會不會寄了結果就找不到人」、「畢竟現在..詐騙很多....」、「我被騙過也會怕」等語,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足憑。是被告對於其交付「李主任」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該提款卡將脫離其持有所可能產生之風險已有所顧慮,竟僅因對方屢次表示「公司借錢給你是需要賺你利息」等語,即破除疑慮,顯與常情未合。且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中信帳戶餘額為409元,新光帳戶餘額為10元,此經被告供陳明確,並有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查。上開帳戶之餘額既非甚鉅,被告顯非擔心上開款項遭「李主任」等人盜領。而一旦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便失去己力支配之可能性,該帳戶即成為他人之人頭帳戶,顯是吾人日常生活之常識,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及教育程度,亦無理解之困難,是被告對於「李主任」等人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遂行他人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即令被告主觀上真有辦理貸款之意,仍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
⑹再者,被告於110年10月4日見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其帳戶,
於向「李主任」確認當下,並稱「我會不會帳戶到時候連提款卡都不能用啊...」等語,有其等對話紀錄可考,足徵被告主觀上已認識上開帳戶,可能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而使用,並懷疑其有不法犯罪內涵,因而提問。換言之,被告對於「李主任」等人持用提款卡及密碼後之作為,可能逸出被告與「李主任」原洽定之民間借貸之事,有可能另有其他不明犯罪資金之存提情形,因此對「李主任」發問。惟被告縱懷疑可能有不正常之犯罪行為發生,竟未阻止該等帳戶遭不法利用。職是以觀,被告之主觀認識,雖對「李主任」用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其他特定犯罪行為之內涵,未確切認識,惟對其發生之可能性,及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已有大概之認識,並表露於外。是故,被告對其帳戶被「李主任」作為特定犯罪所得之帳戶,而該等人將特定犯罪所得利用被告之帳戶存提之情形,將有助於該等特定犯罪發生既遂之結果,同有認識,自不待言。而特定犯罪所得存入帳戶後,旋遭「李主任」等人提領,使該等人對被害人詐得之財物之去向,發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即有認識之可能性,被告既有上開認識,仍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顯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李主任」等人以上開帳戶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之便利實施,及幫助各該特定犯罪達到既遂之結果,同有幫助,應成立幫助犯。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參照),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於本院訊問時自稱:目前為補教業教師,月薪新臺幣32,000元等語,另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並未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獲取報酬,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此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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