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 林英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逢 時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一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一十四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57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為第3款)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21號裁定要旨亦可參照。則於假處分之情形,即為行使其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94年度抗字第2241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44,755元為擔保金,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4年度存字第5162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板橋地院94年度執全實字第5066號)。現因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伊撤回起訴而終結,前開假處分裁定並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撤銷,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並已撤銷假處分之執行命令在案。是兩造間本案訴訟既已終結,且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伊乃聲請板橋地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507號為通知,相對人亦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並為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抗字第2241號裁定聲請假處分執行,並提供144,755元為擔保,以板橋地院94年度存字第51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業經板橋地院94年度執全實字第5066號為假處分執行。前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即板橋地院95年度訴字第219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後,聲請人雖提起上訴,惟復於98年4月1日撤回起訴,則其本案訴訟即屬終結。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撤銷前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將前開假處分撤銷,相對人復向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執行命令,板橋地院並已依其聲請撤銷執行命令等情,除經聲請人提出前開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命令、撤銷假處分裁定為據(見本院卷第3-13頁)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嗣向板橋地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板橋地院100年5月27日板院輔民事子100年度司聲字第507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94年度抗字第2241號假處分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並向板橋地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函於100年5月31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向板橋地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除有板橋地院函附卷可稽外(見本院卷第14頁),亦經本院調閱板橋地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07號卷查明屬實。又本院並發函板橋地院查詢有無受理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之訴訟或聲請支付命令等,經板橋地院100年8月19日回函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之民事訴訟有94年度訴字第1978號、95年板調字第198號、100年板調字第3號,惟95年板調字第198號、100年板調字第3號案件均為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且95年板調字第198號即為本案訴訟。而94年度訴字第1978號則為相對人所提起之拆屋還地之訴,有板橋地院函及右下角本院書記官查詢後所為註記、各該判決書、案號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5-39頁)。顯見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起訴就其因假處分不當所致受之損害請求賠償,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有行使權利可言。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依本院94年度抗字第2241號裁定所供之擔保金144,755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雖主張本件亦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然本院已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予返還擔保金,自無庸再就本件有無此事由為審酌,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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