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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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17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92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陳淑瑛於99年12月22日,在大陸地區海南省瓊海市銀海國際度假村1樓咖啡廳內,先以言語公然對被害人即告訴人 薛佳慧 辱罵「操你媽的B」等語,嗣又持玻璃酒杯朝薛佳慧頭部丟擲,致薛佳慧受有頭部損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情,有被告之自白、被害人薛佳慧之指訴、瓊海市人民醫院99年12月27日疾病診斷書、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認定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以言詞辱罵他人進而暴力相向,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法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拘役10日、59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5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會議出席權及發言權等問題,即公然出言侮辱被害人,並手持玻璃杯重擊被害人頭部,且被告於行為後仍試圖繼續追打被害人,足見被告惡性重大,原審未審酌及此,逕以被告無前科為由,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59日,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審判決中已具體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以言詞辱罵他人進而暴力相向,致被害人受有非輕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節(原審判決第2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僅因會議出席權及發言權等問題,即公然出言侮辱被害人,並手持玻璃杯重擊告訴人頭部,造成被害人深及顱骨之傷勢等情,顯均未逾越原審判決業已審酌之情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未審酌被告行為後仍試圖繼續追打被害人乙節,然傷害罪係處罰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結果之行為,對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試圖」繼續追打乙節,應非原起訴事實暨原審所得審認之同一傷害行為,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審酌上開未起訴之事實,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應有誤會。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除上開非起訴範圍之事實外,即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量刑不當之理由,而觀諸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斟酌上揭事由等一切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尚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可言。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所執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量刑方面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就指摘原判決未具體審酌被告於行為後仍試圖繼續追打被害人乙節),復非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結果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應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劉嶽承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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