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翁道廉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檢紀盈字第0990000573號函、100年度檢紀正字第1000000158號函、100年度檢紀露字第100000035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民國93年7、8月間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94年3月16日以94年度易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於94年6月15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聲明異議狀誤載為94年3月16日確定),與鈞院99年度聲字第1036號定執行刑案件刑事裁定附表編號1(即異議狀附件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應併合處罰之;又附表編號3至11所示各罪,與鈞院99年度聲字第3176號定執行刑案件之刑事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即附件二),符合刑法數罪併罰規定,異議人於99年6月23日、100年2月15日及4月11日先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將前揭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均未獲辦理,爰依法對高檢署99年度檢紀盈字第0990000573號函、100年度檢紀正字第1000000158號函、100年度檢紀露字第1000000359號函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第2項規定: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刑人翁道廉前於93年7、8月間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板橋地院於94年3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4年度易字第107號),上訴後於94年6月15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5年3月16日服刑執行完畢,異議人又於93年11月22日、同年12月8日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先後經板橋地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由高檢署檢察官以異議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其另犯如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99年4月16日以99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即異議狀附件一);另高檢署檢察官又以異議人犯如異議狀附件二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聲字第31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3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刑事裁定等及附表各在卷可稽,又因本案於裁判確定後,高檢署將全案卷證交由原起訴本案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執行,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因相關案件卷宗已發回板橋地檢署,且由該署執行,則異議人於99年6月23日、100年2月15日及100年4月11日先後向高檢署聲請將前揭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因前揭案件均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故高檢署於99年6月28日、100年2月18日、100年4月18日以99年度檢紀盈字第0990000573號函、100年度檢紀正字第1000000158號函、100年度檢紀露字第1000000359號函將異議人之聲請更定執行刑案函轉板橋地檢署辦理,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聲明異議意旨指摘高檢署99年度檢紀盈字第0990000573號函、100年度檢紀正字第1000000158號函、100年度檢紀露字第1000000359號函不當,並無理由。又異議人分別聲請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即異議狀附件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執行刑;上開裁定附表編號3至11所示各罪與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76號刑事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即異議狀附件二)合併定執行刑;惟上開99年度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附表、99年度聲字第3176號刑事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經本院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之規定,分別以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如聲請人所稱將上開附表內之個別罪刑,單獨割裂另與其他罪刑重複定其應執行刑。至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雖係於99年度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前,惟99年度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則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確定時間(即94年6月15日)之後;99年度聲字第3176號刑事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9年度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96年7月19日)之後,均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無從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99年度聲字第3176號刑事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99年度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併合處罰。從而,異議人前揭併合處罰之聲請,既不得自原定執行刑之裁定中單獨割裂而與其他罪刑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亦無從與原定執行刑裁定之罪刑併合處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均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就此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已函覆異議人以:其犯後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桃園地檢署97年執助字第334號、板橋地檢署97年執字第159號、第12229號、97年執更字第2029號、98年執字第2304號、第5747號)係前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94年執字第4098號)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有板橋地檢署100年3月7日 板檢玉壬 100年執聲他616、973字第203371號函在卷足佐,足見異議人稱於99年6月23日、100年2月15日及100年4月11日先後向高檢署聲請將前揭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均未獲辦理云云,顯不足採。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