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黃思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合計拾肆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叁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九行「甲○○(原
名黃思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施用毒品,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判決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首揭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送強制戒治後,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㈡證據部分另補充:檢體採收紀錄表二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七號卷第四至六、二四、二五、三一頁)。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七號移送併辦意旨,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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