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61號聲請人丁○○相對人乙○○特別代理人丙○○關係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之乙○○之監護人,改由甲○○任之。
受監護宣告之乙○○之財產,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宣告禁治產,並由聲請人監護,然聲請人與相對人已有5個多月未同住,並已訴請法院裁判離婚,經鈞院受理在案,無監護相對人之意願,已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之規定,聲請改定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94年度禁字第70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可稽,且經本院查詢核對無誤,有94年度禁字第70號民事裁定可佐。前揭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則相對人既經為禁治產宣告者,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2、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3、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有規定。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四、查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之配偶,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一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已堪確定。而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之離婚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婚字第133號判決准予離婚在案,且聲請人已未再照顧相對人,亦無監護相對人之意願等事實,有本院99年度婚字第133號民事判決可稽,復經聲請人到庭陳明在卷,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有前揭不適合繼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事實,則聲請人聲請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自屬有據。又關係人甲○○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妹丙○○亦具狀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由甲○○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執此,本院認為由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妥適,爰改定之,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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