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前科,仍不知悔改,又犯本件相同之罪,已係第2次違犯,惡性不低,亦徵其守法觀念薄弱,且本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數值甚高,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非輕微,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為警查獲後猶認可以安全駕駛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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