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3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黃坤洲 上列被告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執更辛字第一八八二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執更虧字第五九四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聲請准予合併計算刑期,以便早日聲請辦理假釋,查聲請人先後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更虧字第59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更辛字第188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虧字第5500號執行指揮書,然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8條等規定,對於二以上刑期,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從而,上開執行指揮書即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懇請鈞院核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假釋之要件)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明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8條亦定明:對於二以上之刑期,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憑核辦假釋)。是對於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檢察官應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利該受刑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並憑以核辦假釋,事屬至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管轄部分:
1.本件聲請人黃坤洲先後犯妨害風化等罪,分別經裁判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9年執更虧字第594號執行指揮書,嗣另犯犯妨害風化罪分別經裁判確定,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2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7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9年執更辛字第188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聲請人服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裁定及二執行指揮書附卷可憑。本院均屬上開二執行指揮書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上開二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部分,自有管轄權。
2.又聲請人另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虧字第5500號指揮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及該執行指揮書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上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如認為不當,而有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必要,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始稱適法,聲請人就此部分誤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42號判處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
3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7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9年執更虧字第59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自99年7月9日起至100年7月8日止。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處1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70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復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9年度執更辛字第1882號執行指揮書,因羈押折抵日數計33日,執行期間自100年7月9日起至105年7月6日止,並備註「接續北檢99執更虧594號」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裁定及二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因受刑人前開所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虧字第594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部分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更辛字第1882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部分,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是前開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執行完畢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更辛字第1882號執行指揮書乃接續執行聲請人另因妨害風化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立法本旨,係基於有利於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與假釋期間合併計算之原則,仍應符合該條項所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之情形;又所謂「併執行」亦包含接續執行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故上開後述之妨害風化等罪所定之刑期既係緊接於前開妨害風化案件刑期執行期滿之日接續執行,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於指揮執行99年執更辛字第1882號之刑期時,即應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虧字第594號執行指揮書之刑期合併計算。
四、綜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於指揮執行99年執更辛字第1882號執行指揮書上並未註明應與合併計算之刑期,於聲請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自有影響,核其執行之指揮,難謂允當。聲請人指摘執行檢察官對於其刑罰指揮執行之執行指揮書記載有所不當,據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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