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祥
相 對 人 王志忠 原住台北市○○區○○○路○○號5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4年10月17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嗣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9年9月1日
將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業於99年10月1日將相對人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等)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聲請人,凡此有債權讓與聲
明書三件內容可稽,並由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與相對人,通
知讓與情事;然而送達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致無法
送達而遭退件。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居所郵遞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
經「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
據提出本票、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存證信函暨退回
郵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
查發現相對人並未依址居住,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函回覆內容,在卷可稽。從而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