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志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頁、第7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處理情緒,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訊問、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本院卷第66頁)、手段、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另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扣案後返還予被害人 張柏舒 (見偵卷第17頁),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被害人張柏舒所有之財物,業經扣案後返還予被害人張柏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7號

  被   告 許志華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18鄰白蘭30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7時5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柏舒管領之紅色綁物帶1條、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司用車鑰匙1把(價值共計新臺幣500元),得手後破壞天花板並躲藏於夾層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張柏舒發現天花板掉落損壞,架梯查看發現許志華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拿取紅色綁物帶1條及上開車輛鑰匙1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偷云云。

2

被害人張柏舒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竊物品照片2張。

佐證被告進入上址處所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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