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告 阮明翠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 律師

被告 黃榮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㈡被告應於LINE帳號中向所有曾散播資訊之對象正式發布澄清公告,並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三大報紙頭版顯眼處刊登公開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20萬元」(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64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錯誤記載「告訴人阮明翠與告訴人 徐瑞陽 為夫妻」,然事實上原告於113年1月23日與被告離婚,並未旋即與訴外人徐瑞陽結婚,被告明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有誤,仍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以LINE傳送給訴外人 阮秋菊鄧秋恆 ,指稱原告是「不要臉的女人」,導致原告遭受誤解,影響原告在任職之大學校內之名譽,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答辯:原告前無端對被告父親 黃孝德 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被告已深感憤怒,然被告於收受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時,發覺其上記載原告與徐瑞陽為夫妻關係,依時間推算,兩造於113年1月23日甫離婚,原告竟不到1個月旋與徐瑞陽結婚,被告當然會合理懷疑原告於兩造離婚前已與徐瑞陽間有婚外情之不倫關係,被告因一再遭原告激怒,才會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迫不及待,還真不要臉」等氣話傳送予阮秋菊及鄧秋恆。被告係基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事實而為個人意見之表示,並無捏造事實,更未散布於眾,原告之名譽並未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阮秋菊、鄧秋恆傳送錯誤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並指稱原告是不要臉的女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與阮秋菊、鄧秋恆對話時,固有張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並傳送「迫不及待,還真不要臉」、「有看出什麼事了嗎?真是迫不及待ㄚ,2月初離婚,2月中就成為徐太太」等訊息,然上開對話僅係被告分別與阮秋菊、鄧秋恆間之一對一私人談話,非任何人均可任意瀏覽,顯無散布於眾之意圖,難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有何減損之情。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詢問原告即傳送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未盡查證之責云云,然被告上開言論係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人阮明翠與告訴人徐瑞陽為夫妻」之內容為基礎,難認被告得以預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資訊錯誤之可能性,亦難認其負有查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資訊正確性之義務。被告於認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正確之情形下,佐以兩造於113年1月23日離婚之事實,依其主觀之價值判斷,就原告離婚後之婚姻狀態向阮秋菊、鄧秋恆表達意見及抒發不滿,無從認定被告係故意或過失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洵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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