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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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林家興
被   告  簡秀英
       陳世杰
法定代理人  陳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世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
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且因系
爭房地原物分割不符共有人使用經濟目的,故請求變價分割
共有物並由兩造依比例分配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簡秀英表示:同意分割等語。
㈡、被告陳世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共有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及兩造就系爭房地
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及系爭房地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
分割之情狀,惟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陳世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
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
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共有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為同法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是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
束。經查:
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3層建物
,總面積為168.72平方公尺,各層面積均為56.24平方公尺
,有屏東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倘
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
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
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
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
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亦徵系爭房地不
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
⒉另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
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
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
必妥適。本件被告等均未就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表示反對意見
,且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
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應較有利。且民法第824條第7
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
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
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
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
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
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造
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
,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因此本院認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係本件最適分割方案。從而,原告
請求將附表所示共有物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
例分配,尚屬適當。
⒊綜上,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益、共有人人
數、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利益及意願,認系爭房地之分割
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房地之使用現況、整
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採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
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
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
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始為公平,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洪雅玲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名稱│面積│權利範圍│
├──┼────────────────┼────────┼────┤
│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58.77㎡│全│
├──┼────────────────┼────────┼────┤
│2│屏東縣○○鄉○○段○○○○○○號土地│3.31㎡│全│
├──┼────────────────┼────────┼────┤
│3│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第一層:56.24㎡│全│
││土地上暫264建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第二層:56.24㎡││
││(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必│第三層:56.24㎡││
││勝路134號)│合計:168.72㎡││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1│陳世杰│2分之1│
├──┼──────┼────┤
│2│林家興│4分之1│
├──┼──────┼────┤
│3│簡秀英│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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