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1號

聲請人 林翊璿

相對人 徐立達旭茂 商行

黃永興

林雅倩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9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勞工林翊璿因發生職業災害事故受有傷害,提起本件訴訟,向相對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6,39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尚未繳納。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醫療器材收據等件為證。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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