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5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瑞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114年度撤緩字第7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劉瑞吟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凱悅KTV飲用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45分前某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 馮錦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馮錦良未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1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瑞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2933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9頁)。
㈡證人馮錦良於警詢中之證述(12933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㈢被告於113年8月12日15時13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0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12933號偵卷第11頁、第17頁)。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4份(12933號偵卷第13頁、第16頁、第18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28頁)。
㈤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0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瑞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被告於113年8月12日14時45分許不慎擦撞證人馮錦良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員警並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12933號偵卷第15頁),是員警到場對被告施行酒測時,員警應可據之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故縱被告嗣後自承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該行為應屬自白,而非自首,是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不慎擦撞證人馮錦良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足見其交通違規情節重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已和證人馮錦良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