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北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北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凌晨,在新竹市○○路與武昌街口之「天秤座」PUB前面,因無交通工具可供代步之用,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部機車為 邱德恒 所有,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忠勤街口失竊),竟仍予收受騎用,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甲○○騎乘該車行經新竹市○○路與中央路口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被害人邱德恒之指訴。
(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佐。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經此教訓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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