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小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三一一號
原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七百零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乙○○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共計四十五次因病至原告醫院急診室就診,至今共積欠醫療費用二萬四千七百零六元未付,經原告迭次催繳未獲清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等情,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欠款資料查詢表五紙、催繳通知書一紙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惟以短期內無法還錢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積欠其醫療費用二萬四千七百零六元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欠款資料查詢表五紙、催繳通知書一紙為證,被告亦自認欠繳前揭醫療費用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