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三八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存字第一六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二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一十五萬二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度存字第一六六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已無扣押必要,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執行,又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物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二四號假扣押卷宗、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六九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且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經本院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據此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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