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啟原選任辯護人李增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啟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啟原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17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以「 林媚媚 」之名義刊登兼職訊息,告訴人 劉欣怡 與其取得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需提供帳戶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購買泰達幣,即可獲取報酬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9日晚間9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前述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戶提供給別人,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我也沒有去提領款項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㈠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開立,告訴人因於網路上應徵
工作,依對方之指示,於111年3月19日晚間9時5分許,將款項2,500元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至被告前述第一銀行帳戶內,嗣於同年3月22日上午7時9分許經跨行提領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並有前述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查卷第23-24頁)、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查卷第10頁、第14-17頁)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均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本案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2,500元,並非其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處分自己之財物: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略以:我在臉書上看見「林媚媚」徵
兼職,聯絡之後對方要我提供郵局帳號,要將錢轉入我戶頭後,請我去超商輸入代碼繳費(買泰達幣),繳費1千元就給我1百元,我依對方指示操作繳費,還有1筆2,500元是網路轉帳(按即本案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總共金額是70,305元,後來我發現郵局帳戶遭凍結,所以來報案,我被騙的是提供我郵局帳戶給對方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已清楚說明其係應對方要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由對方自行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其再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用以超商繳費(購買泰達幣),或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指定帳戶,且其所述情節,核與卷附告訴人與「林媚媚」、幣商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之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14-17頁),顯見告訴人所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2,500元,並非其因受詐騙而處分自己財物所匯出之款項。
⒉觀諸卷附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所示(見偵查卷第8-9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18號卷第29-30頁),該帳戶於111年3月17日將原先新立存款時所存入之1百元領出後,餘額為0元,之後即密集有款項匯入,並以持卡提領之方式陸續領出,其匯入、提領之情狀確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依指示提領款項後用以超商繳費(購買泰達幣)之時間、金額均屬相符,而本案告訴人於111年3月19日晚間9時5分許匯至被告前述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2,500元,則係先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經他人匯款2,500元至該郵局帳戶後,告訴人始以網路匯款方式匯出者;全部過程中,告訴人均僅係將匯入該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匯,並未有分毫涉及告訴人自己所有之存款(統計自3月17日餘額歸0後開始有款項匯入時起,至3月19日該帳戶遭圈存為止,總計共有71,90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提領及轉匯含手續費之總金額為71,852元,最後帳戶餘額為48元),亦顯見告訴人並未有因受詐騙而處分任何自己原有存款之情。
㈢依上所述,告訴人匯至被告前述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2,500元
,既僅係其單純依對方指示,將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並非其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處分自己之財物,自與詐欺告訴人無涉,難認有詐騙告訴人上開2,500元款項之詐欺取財犯罪存在,自更無就該「自告訴人處詐得之2,500元款項」成立洗錢罪之可能;從而,縱使被告確有提供前述第一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亦無就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本案檢察官所起訴幫助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幫助就此「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罪名,其理甚明。
㈣至被告所辯:我沒有將帳戶提供給別人,帳戶都是我在使用
,我也沒有去提領款項等語,固與該帳戶客觀上已在他人所掌握、使用中之事實不符,然此僅為被告答辯是否可採之問題;況經本院於審理期間,囑託亞東醫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之臨床診斷為腦傷(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後併發認知功能障礙,其整體認知功能屬臨界程度,判斷與理解能力較差,推定被告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卷第203-209頁),被告上開答辯,非無可能係受其認知功能障礙之影響,以致與明顯之客觀事實不符。惟無論如何,本案既無從認被告成立起訴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名,自無從以被告答辯與事實不符為由,逕憑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成立其所指訴之上開罪名;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本案諭知被告無罪,其範圍僅及於被告被訴提供前述第一銀行帳戶幫助「詐欺告訴人款項2,500元」,及幫助就該「自告訴人處詐得之2,500元款項」洗錢等部分,倘日後有其他事證足認該筆2,500元款項確係特定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或前述第一銀行帳戶另涉有其他詐欺等犯罪使用,且被告有參與之嫌疑者,檢察官自仍得於該等案件另行追訴被告所涉之犯罪,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王麗芳法官陳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