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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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耿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耿華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耿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至5月6日23時20分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槍彈而持有之。嗣後於110年5月6日23時20分許,吳耿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車輛搭載張天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前揭車輛違規臨停而遭警方盤查,發現前揭車輛懸掛車牌係偽造車牌,警方即依現行犯規定逮捕吳耿華、張天送後,並附帶搜索前揭車輛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及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時在場之張天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一第15至19、65至66、81至82、149至150、195至196頁)、證人即先前曾借用上開汽車之 曾信堯 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一第149至150頁)、證人即上開汽車車主 張彥文 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一第149至150頁)等均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6日刑鑑字第1100055156號鑑定書及槍彈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311854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所110年9月12日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4至27、35、70、74至75、108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上開時間繼續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各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同時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共4顆,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故應僅成立單一之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即有非法持有獵槍(即霰彈槍)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明知槍彈之違法性及社會危害性,仍於前案遭查獲後,另自110年2月25日至5月6日23時20分間某時許再次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且將槍彈藏放於其借用之上開汽車上攜帶外出,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用於犯罪行為,但其行為本質上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參以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情及國民法律感情,尚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辯護意旨辯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應予酌減其刑云云,然此為後述量刑時所應審酌之量刑因子,尚無從憑此認為本案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且將槍彈藏放於車上,已對社會治安、公共秩序造成潛在危險與威脅,及所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等犯罪情節,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始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鐵工,日薪新臺幣2000元,須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經鑑定結果如鑑驗結果欄所示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6日刑鑑字第1100055156號鑑定書及槍彈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70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經取樣其中1顆試射結果認具殺傷力,此亦有上開鑑定書可參,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部分,因同屬非制式子彈,經上開試射結果應可推論同具殺傷力,被告對此節亦不爭執,是就上述未經試射之子彈共3顆部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試射之子彈1顆,既經鑑驗時試射擊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爰不諭知沒收。至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部分,被告涉及偽造文書部分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574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偵卷二第43至44頁),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有何關聯,是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洪韻婷
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備註沒收1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非制式子彈4顆(置於彈匣內,經試射後僅剩餘3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部分,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