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普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31號、第27388號、第27720號、第31177號、第33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普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1竊取財物欄「零錢約200、300元、皮包1個(內含
現金及鑰匙),共計損失約900元」更正為「零錢約200元、皮包1個(內含現金100元及鑰匙)」。
㈡附表編號2、3犯罪方式欄「夥同被告 林昇宏 (另為不起訴處分),由林昇宏在外把風,陳普源則」之記載均刪除。
㈢附表編號2竊取財物欄「零錢數十元(正確金額不詳)」更正為「零錢10元」。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普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行竊時所持用之拔釘器,既可破壞門鎖,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2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共2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毀壞門
窗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罹患重大疾病,目前在工地打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育有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告訴人 許俊隆 雖於警詢時證稱:遭竊現金為櫃台抽屜內零錢約2、300元,及我媽媽皮包內的現金數百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7720號卷第10頁),附表編號2告訴人 陳勇村 則於警詢時證稱:遭竊零錢數十元等語(見112偵字第23031號卷第16頁),惟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竊取之確切數額為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2竊得之現金數額分別為300元(計算式:200元+100元=300元)、10元,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鑰匙,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考量上開物品客觀上價值非高,倘告訴人許俊隆更換鎖頭或打造新鑰匙,原物品即失去功用,而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持以行竊之拔釘器1支,雖為被告所有
,然未經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7388號卷第12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起訴書附表編號1陳普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附表編號2陳普源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附表編號3陳普源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附表編號4陳普源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附表編號5陳普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31號112年度偵字第27388號112年度偵字第27720號112年度偵字第31177號112年度偵字第33806號
被告陳普源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普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許俊隆、陳勇村、 黃凱帝 、 劉庭語 、 楊舜淳 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俊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勇村、劉庭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黃柏宣 委請黃凱帝、楊舜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普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附表編號2、3之犯罪事實。3⑴證人即告訴人許俊隆於警詢時之指訴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8日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4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勇村於警詢時之指訴⑵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9張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5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凱帝於警詢時之指訴⑵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⑶員警職務報告1份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6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庭語於警詢時之指訴⑵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7⑴證人即告訴人楊舜淳於警詢時之指訴⑵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5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2、3、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附表編號4另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竊目的同時觸犯加重竊盜及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論處。被告所犯本案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持用拔釘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黃孟珊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竊取財物(新臺幣)被害人/告訴人所涉法條1111年11月19日13時3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便當店徒步進入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櫃台抽屜內之零錢及皮包得手。零錢約200、300元、皮包1個(內含現金及鑰匙),共計損失約900元告訴人許俊隆刑法第320條第1項2112年1月21日21時2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豆漿店夥同被告林昇宏(另為不起訴處分),由林昇宏在外把風,陳普源則以自備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破壞該店後門門鎖後,進入店內並破壞收銀機,竊取抽屜內零錢得手(毀損部份未據告訴)。零錢數十元(正確金額不詳)告訴人陳勇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3112年1月22日4時4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達利早餐永安店」夥同被告林昇宏(另為不起訴處分),由林昇宏在外把風,陳普源則以自備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破壞該店後門門鎖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抽屜內現金得手(毀損部份未據告訴)。2萬6,060元告訴人黃柏宣、告訴代理人黃凱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4112年3月5日3時11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丸二食堂」以自備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破壞該店門鎖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抽屜內現金及捐款箱內零錢得手。150元告訴人劉庭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及同法第354條5112年3月12日2時45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加惹撸鍋」行經該店後門,發現後門沒鎖,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抽屜內現金得手。3,450元告訴人楊舜淳刑法第32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