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490號112年度簡字第44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656號、112年度偵字第6284號、第7679號、第12218號、第12680號、第12681號、第13169號、第13350號、第17098號、第1954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149號、第206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家銓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家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分別為附表所示竊盜、詐欺得利之犯行(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或詐得之利益,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訊據被告蔡家銓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華強 、 張宜敏 、 葉文村 、 吳金童 、 王志裕 、 周明燦 、 張達弘 、 李又祥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 謝鈺銘 、 杜愷仁 、 許順和 、 王清 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雲龍辨識系統、路線圖、地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街景照片(告訴人王華強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FamilyMart載具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宜敏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謝鈺銘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杜愷仁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葉文村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吳金童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王志裕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周明燦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張達弘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告訴人李又祥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手機資訊(告訴人許順和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 王清隆 部分)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暨罪名」欄所示之罪。至被告附表編號2竊得悠遊卡後,雖另持往便利商店消費扣款,然僅係贓物之處分行為,其不法內涵應包括在竊盜犯行內,屬不罰之後行為。被告所犯附表所示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最低法定本刑6月有期徒刑之罪,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復無致個案過苛情形,自非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之範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詐得車資利益及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稱先前從事殯葬業,獨居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所詐得之利益及犯罪所生損害,其坦承犯行,惟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財產相關犯罪,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上開詐得利益及竊取財物,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所竊駕照2張、悠遊卡1張,附表編號6所竊身分證件,附表編號7所竊證件、信用卡,衡情應已掛失、補辦,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附表編號9所竊香菸1包,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編號5所竊現金新臺幣48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葉文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予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暨罪名主文(含沒收)1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0月5日6時19分許,在新北市萬華區昆明街近長沙街2段路口,攔停、搭乘王華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王華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駕駛至指定地點,始稱身上無錢支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70元之利益。復於搭乘期間,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華強放在駕駛座下、包包內之現金7500元及人民幣600元得手後下車離去。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蔡家銓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人民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15日19時50分許,趁搭乘張宜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際,徒手竊取張宜敏放置在副駕駛座、咖啡色皮夾中之現金6000元、駕照2張、悠遊卡1張得手後下車離去,並持上開悠遊卡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消費259元。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蔡家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新臺幣貳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2日14時5分許,趁搭乘謝鈺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際,徒手竊取謝鈺銘放置在扶手箱內、錢包中之現金7000元得手後下車離去。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蔡家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22日22時1分許,趁搭乘杜愷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際,徒手竊取杜愷仁放置在中控台、價值約2萬元之SONY手機1支得手後下車離去。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蔡家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SONY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基於竊盜之犯意,111年11月29日1時9分許前某時,趁搭乘葉文村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之際,徒手竊取葉文村放置在副駕駛座置物箱內、皮夾中之現金4800元(已尋獲發還)得手後下車離去。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蔡家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11日20時10分許,趁搭乘吳金童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之際,徒手竊取吳金童放置在副駕駛座置物箱內、側揹書包中之Iphone6S、現金2000元、身分證件得手後下車離去。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蔡家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6S壹支、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28日17時5分許前某時,趁搭乘王志裕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之際,徒手竊取王志裕放置在中央置物箱內、綠色塑膠袋中之現金2200元、證件、信用卡得手後下車離去。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蔡家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29日21時58分許,趁搭乘周明燦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之際,徒手竊取周明燦放置在駕駛座下、手提袋內之價值約5000元HTC手機1支得手後下車離去。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蔡家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HTC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月9日1時許,在臺北市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攔停、搭乘張達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張達弘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駕駛至指定地點,始稱身上無錢支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車資395元之利益。復於搭乘期間,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達弘放置在副駕駛座置物箱內之三星手機1支及香菸1包得手後下車離去。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蔡家銓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7日11時許,趁搭乘李又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際,徒手竊取李又祥放置在副駕駛座包包中之現金5萬元得手後下車離去。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蔡家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28日16時許,趁搭乘許順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際,徒手竊取許順和放置在駕駛座旁、排檔桿前之華碩手機1支得手後下車離去。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蔡家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華碩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日9時22分許,趁搭乘王清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際,徒手竊取王清隆放置在扶手架包包內之現金1500元得手後下車離去。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蔡家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