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雨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79、18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雨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雨渱明知自身並無資力,亦無實際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賴雨渱經由網路上「貓都論壇」認識網友 張朝盛 ,並於民國1
10年2月14日開始相互加LINE聯繫,旋於110年2月16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陸續以飼養之貓生病住院要進行手術、貓過世需要火化費、向銀行辦理貸款需給付代辦費及保人費、發生車禍需醫藥費、修車費等虛偽理由,向張朝盛借款,並傳送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品公司)員工證照片予張朝盛,致張朝盛陷於錯誤,誤信該等理由為真實,及誤認賴雨渱有正職工作並將取得銀行撥付貸款,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或跨行存款等方式,將合計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款項轉帳或存款至賴雨渱指定之 連于瑄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于瑄郵局帳戶)內。嗣因賴雨渱仍持續以各種理由欲借款,張朝盛驚覺遭詐騙而向其催討還款,賴雨渱除於110年3月25日匯還3000元外,即未再還款。
㈡賴雨渱雖僅於102年間短暫任職於王品餐飲集團,然為取信於
謝坤宏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某處,對謝坤宏佯稱:其現任職於西堤牛排新莊新泰店,且提供王品公司員工證予謝坤宏觀看,而向謝坤宏借款3萬元,並約定於110年3月15日還款,致謝坤宏陷於錯誤而答允借款,乃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9分許,匯款3萬元至賴雨渱所指定之 鄭秀雯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秀雯中信帳戶)。嗣因賴雨渱未依約還款,且百般推託,經謝坤宏向王品公司查詢後,得知賴雨渱僅曾於102年間任職王品公司所屬餐廳,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朝盛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謝坤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賴雨渱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且認並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賴雨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46、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朝盛、謝坤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分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456號卷【下稱偵14456卷】第10至13、58至61頁,111年度偵字第9079號卷【下稱偵9079卷】第10、11、4
8、49頁)、證人連于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4456卷第8、9、58至61頁)、證人鄭秀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079卷第8、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張朝盛、謝坤宏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分見偵14456卷第27至4
0、68至136頁,偵9079卷第14至16頁)、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4456卷第22至26頁、第64至67頁,偵9079卷第14、16頁)、郵局帳戶、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456卷第17、18頁,偵9079卷第17至32頁)、王品公司111年8月10日王品集團第220814號、111年11月2日王品集團第0000000號函(見偵9079卷第55、59頁)、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1年6月22日馬院醫事歷字第1110004039號函(見111年度偵字第18104號卷【下稱偵18104卷】第6頁)、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111年11月23日新北動防衛字第1113384837號函暨所附獸醫師診療機構開業執照(見偵18104卷第14至20頁)、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偵18104卷第24頁)、 朱家正 獸醫師提供之寵物住院病歷及門診病歷(見偵18104卷第25至2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
次以不同理由向同一告訴人張朝盛詐欺取財之行為,既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犯罪手法相同,亦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實行,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張朝盛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對告訴人張朝盛、謝坤宏2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各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反而以諸多虛
偽理由博取告訴人張朝盛同情並利用其憐憫之心,又以上開方式故意使告訴人張朝盛、謝坤宏錯認被告還款能力,而為上開詐取財犯行,具相當惡性,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張朝盛、謝坤宏分別以分期給付34萬元、3萬元等條件成立調解(見本院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獨居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分別詐取告訴人張朝盛34萬元、謝坤宏3萬元,共37萬
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易卷第46、52頁),堪以認定,核屬被告所有而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業於110年3月25日將犯罪所得中3000元部分匯還告訴人張朝盛乙節,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查(見偵14456卷第132頁),則犯罪所得37萬元中3000元部分,既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張朝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犯罪所得37萬元中其餘36萬7,000元部分,縱被告分別與告訴人張朝盛、謝坤宏業已成立調解,然被告既尚未實際履行,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其與告訴人張朝盛、謝坤宏之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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