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34號、第157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9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阿倫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4.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小利,即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配合提領款項,使詐騙之人得以順利取得贓款,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莊畯鈜 達成調解(被害人 胡麗玲 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爰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未獲有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件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被告已依指示提領後轉交,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被告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34號112年度偵字第15735號被告李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恏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預見將自己持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0時15分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倫」之成年人使用。嗣「阿倫」取得李恏上開帳戶資料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10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莊畯鈜,佯稱提供線上博奕網站遊玩,可操作獲利,並提供帳號供匯款、儲值云云,致莊畯鈜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3日10時15分許、同日10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6,050元至李恏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㈡於110年9月10日17時34分,以社群網站Instagram自稱「 劉偉波 」、LINE聯絡胡麗玲,佯稱下載網路APP,投資黃金、石油等可獲利云云,致胡麗玲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3日11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8萬元至李恏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於110年10月13日15時22分許,由李恏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包含上開詐得款項在內之現金70萬元,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阿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嗣經莊畯鈜 、胡麗玲發覺有異,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畯鈜、胡麗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以每月1至2萬元之代價,出租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阿倫」使用,並於上開時、地臨櫃提領70萬元予「阿倫」之事實。惟辯稱:臉書廣告看到「阿倫」,他說是線上合法博奕平台,110年10月13日臨櫃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掛遺失,沒多就後,阿倫打電話、LINE電話威脅我要將錢還給他,所以領出來還他云云。二⑴證人即告訴人莊畯鈜於警詢時之證述⑵被害人莊畯鈜提供之元大銀行莊畯鈜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表1份、轉帳交易成功明細2份、LINE對話紀錄3份、遊戲交易紀錄1份證明告訴人莊畯鈜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轉帳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三⑴證人即告訴人胡麗玲於警詢中之證述⑵告訴人胡麗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胡麗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Instagram及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胡麗玲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轉帳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四中國信託銀行李恏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2份證明告訴人莊畯鈜、胡麗玲轉帳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之事實。五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函復李恏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掛失資料⑴依該對話紀錄難以證明被告所述遭威脅為真。⑵被告親自前往銀行辦理帳戶之掛失,顯已預見「阿倫」租用其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1份⑴被告前因提供同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阿倫」使用,致與本件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由被告於上開同一時、地提領70萬元(包含該案及本案被害人款項)予「阿倫」,該提領款項之行為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主觀上有與共犯「阿倫」共同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經法院判處有罪。⑵本件告訴人莊畯鈜、胡麗玲與該案告訴人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顯屬不同犯罪事實。
二、按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實務通說採取學說上之主客觀擇一標準說。質言之,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苟其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屬正犯,若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而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李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阿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告訴人莊畯鈜、胡麗玲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檢察官陳建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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