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勇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8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勇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勇鎧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陌生人使用,將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該人亦常藉此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2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海山店,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店到店方式寄交予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鳳典 」之人使用,並將密碼以LINE告知「劉鳳典」。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富邦帳戶及土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均旋遭提轉一空,藉此遮斷前述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 林志庭 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睿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呈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勇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頁、第49頁),並有如下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土城分行111年1月2
7日北富銀土城字第1110000007號函文及所附開戶資料、台北富邦銀行ATM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富邦帳戶對帳單(偵24027卷第39頁至第51頁)。
㈡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及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0號卷,下稱偵560卷,第31頁至第39頁)。
㈢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全家店到店包裹等照片共11張(見偵24027卷第17頁至第25頁)。
㈣告訴人楊睿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60卷第27頁至第30頁)、
報案資料、土地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張、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張(見同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64頁)。
㈤告訴人林志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027卷第53頁至第55頁)
、報案資料、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1張、郵局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4張(見同卷第56頁、第59頁、第66頁、第71頁至第74頁)。
三、根據上述各項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富邦帳戶及土銀帳戶(以下合稱本件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本件告訴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本件告訴人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㈢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
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2人損害共新臺幣14萬3,951元,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末查本件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而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件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楊睿榮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8時11分許,假冒中華郵政客服撥打電話向楊睿榮佯稱,渠先前臉書消費,對方發貨金額錯誤會從渠帳戶扣款,渠須依指示轉帳、存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楊睿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土銀帳戶。110年12月24日16時41分2萬9,983元110年12月24日16時43分2萬9,983元110年12月24日16時47分3萬元110年12月24日16時53分9,000元110年12月24日16時58分1萬5,000元2林志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16時41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客服撥打電話向林志庭佯稱,先前訂單遭錯誤設定,須使用ATM轉帳之方式,才可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志庭於錯誤而匯款至富邦帳戶。110年12月24日20時33分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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