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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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9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7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372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3月1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卡拉OK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其位於中和市○○路○段○○○巷○○弄○○號1樓之住處,嗣於同日3時許,行經中和市○○路○○○巷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
0.7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檢察官洪松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