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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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6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失竊手機清單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適用之法條既屬同一,即毋庸予以變更,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漠視法令之禁制而侵占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所侵占之手機價值亦非至鉅(據被害人 吳怡真 於警詢時指稱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且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憑(見偵查卷宗第17頁),所生損害非重,兼衡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