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2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2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松翰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松翰於民國99年10月15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往楊梅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行經平鎮市○○路○段○○○號前,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速及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約70公里之高速行駛於外側車道,嗣因前方同方向由 劉明鈞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減速,林松翰發現後閃避不及,遂自後追撞劉明鈞騎乘之機車,林松翰之機車因此失控滑行碰撞後方由 徐君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徐君文受有足挫傷、小腿挫傷、肘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徐君文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林松翰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松翰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徐君文於100年6月
1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廖珮伶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