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53號原告 歐陽建榮 被告 朱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雙方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98年8月2日無故離家,拋夫棄子,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尚且已在大陸地區二度提出離婚訴訟。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大陸地區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影本及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婚後離家返回大陸後未再回臺,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此請求本院判決離婚等情。經查,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朱金美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98年8月2日出境我國後,並無入境紀錄,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稽。又證人即原告兄長 歐陽建宏 到庭具結證述略以:「(問:被告何時離家出走?)去年,幾月份我已經忘記了。」、「(問:被告離家出走原因?兩造有否吵架?)在家裡有吵架,當時也有對我媽媽說因為她丈夫過世,所以見不得他們夫妻和好,我當時聽到覺得很不高興。」、「(問:被告離家後有否再回去,或打電話?)沒有。」、「(問:被告離家時有否說不再回來?)是沒有這樣講,但是他在大陸有訴請離婚,因我們沒有辦法過去,所以沒有判決准,我弟弟是希望能夠離婚。」、「(問:被告離家時如何說的?)他都沒有講。」、「(問:你們是否知道被告要走?)我們知道他要走,但我看那個情形,他大概不會再回來。」、「(問:是否知道被告不回來的原因?)我不清楚。」等語無訛,有本院言辭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另原告主張被告在大陸地區二度以原告歐陽建榮為被告提出離婚訴訟之情,亦據原告當庭呈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影本、民事起訴狀、案件通知書暨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查;而被告經合法公示送達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原告所主張事實自堪信為真。
(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於98年8月間離家出境後,無正當理由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甚至在大陸地區以原告歐陽建榮為被告二度提出離婚訴訟,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其所為顯係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