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明豐於民國99年11月20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街11號前路旁臨時停車欲下車購物時,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亦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緊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任意停於路旁,而右前車身距路面邊緣約0.7公尺、右後車身距路面邊緣約1.1公尺,且自駕駛座開啟車門時亦疏於注意後方來車。適告訴人簡 得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中正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上開自小客車車門不慎擦撞告訴人簡得祐騎乘之機車手把,致告訴人簡得祐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明豐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明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簡得祐於100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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