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振志 代理人 凃國慶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李欣潔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即荷
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人)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相對人即債權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方志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振志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執行處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可佐。
三、經查,依債務人刷卡消費紀錄顯示,債務人負債原因大都為日本料理店餐飲、百貨公司、電子產品、旅館飯店、保險等非必要性奢侈消費,諸如:㈠依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報之刷卡紀錄顯示,聲請人之消費多係至日本料理店餐飲、加油站、百貨公司、電子產品、旅館飯店、保險、百貨賣場等之雜項及預借現金;㈡依卷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查報之刷卡紀錄顯示,多為分期金、預借現金及汽車加油;㈢依卷附澳商澳盛銀行查報之刷卡紀錄,均為信用貸款;㈣依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查報之刷卡紀錄顯示,多為清償其他銀行信用卡債務、通信貸款;㈤依卷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陳報,均為信用貸款等。以上詳細消費店家及金額,爰不一一列舉,此有各該債權銀行所提消費刷卡紀錄暨陳報狀附卷佐參。
蓋債務人自承每月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扣除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僅餘6、7千元,聲請人未衡量己身償債能力節制花費,竟大量購買電子產品及至旅館消費,恣意任令其債務增加至無法負擔而不能清償,足見債務人確有不當消費,其生活習性奢侈浪費情形,倘逕於免責,則易滋生有違公平正義之疑義。
四、復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在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本件聲請人不思及此,不僅屢屢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且本件各債權人亦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此有相關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
五、從而,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復未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同時表明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