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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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81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洪玉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2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AF58208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標線之設置,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對於車輛之定義為:「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是所謂汽車應包括機車在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玉葉於99年10月6日下午1時48分許,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松壽廣場劃設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為警依法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異議人於上開違規時間,因從事嘟嘟房之開單職務,當時急於執行開單,且機車停車格又已停滿,只好將機車暫時停放違規處所,擬於開單後再將機車移至機車格內,再因松壽廣場南北兩側開單,騎機車需穿越大馬路並繞一大圈,不僅危險且更費時,若走路比較方便,才會將機車暫停於該處。另異議人日賺不到600元,偶而開錯單也會被公司罰款,甚至有時還要幫車主繳費,一個月結算後所剩無幾,且存款又少,異議人實無法繳納罰鍰,有薪資明細及存摺影本可證,諒能體恤異議人處境,懇請撤銷原處分,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有在前揭時、地,在劃設紅實線路段停車,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情節,除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外,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IAF5820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此外,經本院觀諸警員於取締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則可見受處分人所有系爭機車停放位置,確實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此有現場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上述違規停車之行為,應可認定。受處分人雖以當時急於執行開單職務,且停車格又已停滿,只好將機車暫時停放違規處所云云,為己置辯,惟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而標線之設置目的,係公路主管機關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並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禁制標線,道路使用人自應隨時注意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並遵守之。本件系爭路段劃設紅實線,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係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受處分人既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標線設置規定應有所瞭解,況且該紅實線路段並無遮蔽物或難以察知而無法遵守之情形,受處分人停放機車於違規地點時,對前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應可清楚知悉,惟仍無視該禁制標線而任意停放車輛,則原舉發單位執此據以舉發,並無不當。否則,在劃設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仍可任意停車,勢必造成道路路面過度佔用,致影響交通安全或妨害公眾利益,且路邊停車之規範豈不形同虛設。是受處分人以其急於執行開單職務,始將機車暫時停放違規處所為由,據以希求免責,要屬無稽,並不足採。至受處分人因家庭經濟狀況請求免予裁罰,尚非本院職權所得審究之事項,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礙難准許,併此敍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尚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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