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5號原告 邱麗玉 被告 王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起算日誤載為附表所示之日,然未提出附表)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⑴原告邱麗玉前與被告王志明於民國96年7月間經婚友社介
紹認識並交往後,被告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故意,先向原告誆稱:其係竹東獅子會會長、機械金屬公會副會長、臺中金錢豹酒店臺中站前店股東、永盛營造公司負責人,並長期投資土地買賣、獲利頗豐等語,致原告誤信被告頗具資力及人脈,而對於被告信任不已,被告復進而對原告佯稱:可以投資其所經營之各項事業,以獲利等語,致原告不疑有他,分別於96年10月間起至97年3月間止,依被告之指示,陸續自其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自動提款機轉帳之方式,將新台幣(下同)19萬8000元匯入不知情之被告友人 曾國豪 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將32萬3000元匯入不知情之第三人 王瑋玲 所有華南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被告提領使用;尤有甚者,被告竟食髓知味,而於97年3月間稱:可以投資土地獲利,但為便利資金調度,請原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卡及存摺,供其存取投資款項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於97年3月至華南銀行桃園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將該帳戶之VISA金融卡交予被告使用,以便提領原告匯入該帳戶之投資款,且原告復將前開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存摺交予被告保管,供其匯入投資獲利金額,原告即於97年5月至10月間依被告之指示陸續將投資款項匯入上開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並於原告存入該帳戶後,而將該帳戶金額共計82萬4000元全數提領一空,但期間並未有任何投資獲利款項匯回,以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⑵綜上所述,被告先利用婚友社之介紹及不實頭銜藉以取得
原告之信任,並以開立本票之方式擔保該詐騙款項,而前後共取得1,345,000元,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金額。
(三)證據:原告之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表、原告之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曾國豪之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王瑋玲之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等附於刑事卷可稽。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邱麗玉之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表、邱麗玉之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曾國豪之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王瑋玲之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等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既經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書狀利息起算日固載為附表所示之日起,然未見其提出附表,且本件法律關係應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仍待債權人之請求以行使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始生催告效力,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附此敘明。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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