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國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339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梁國科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國科以載運發煙硫酸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月12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北向南往南崁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途經桃園縣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時, 適葉 賴怡君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沿桃園縣○○鄉○○路○段往南崁路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欲於道路缺口處左迴轉至對向車道之際,梁國科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賴怡君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賴怡君受有頭部外傷、鼻部挫傷併鼻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右手開放性傷口約2.5公分、左肩、左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梁國科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梁國科業已與告訴人賴怡君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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