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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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1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彥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彬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又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歸還被害人(偵字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下落不明而難以追尋,又衡以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郭孟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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