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97號
原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宏 諭
兼法定
代理人 黃棋鴻
被告 宋善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6,000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3,18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駿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黃棋鴻、宋善賢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料原告屆期經付款提示,僅獲部分支付,尚有3,186,000元未獲清償,迭經派員催索,均無結果,又系爭本票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約定,本件僅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駿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黃棋鴻、宋善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駿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黃棋鴻、宋善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駿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黃棋鴻、宋善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前揭規定,自應依票據文義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付款地
備註
01
109年11月15日
5,904,000元
110年12月31日
高雄市○鎮區○○○路0號22樓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