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1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湯智傑

被告 王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519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於100年10月8日清償,並約定利率依8.88%計算,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5月11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因而欠本金169,519元,又依總約定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繳息明細查詢表在卷可佐。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裁判費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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