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1162號
原告 黃鴻佶
被告 姚巧依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向被告姚巧依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嗣追加請求被告廖家偉返還不當得利,惟被告廖家偉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旗津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函詢台北相親銀行關於被告姚巧依資料,均查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有台北相親銀行回函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卷內復查無其他文書足認本院有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