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告 張閔祺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中簡字第67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上午9時2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9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與河南路口,因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蘇士傑 所駕駛,且為訴外人大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5,414元(含工資費用56,916元、烤漆費用29,065元、零件費用229,433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81,78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輛維修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同意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有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之肇事原因、蘇士傑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81,784元(即工資費用56,916元、烤漆費用29,065元、零件費用95,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119頁公示送達公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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