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671號
原告 王正凱
法定代理人 劉明誠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72分之4)之停車位2個(下稱系爭停車位)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停車位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每個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4月18日訊問筆錄),至訴之聲明第2項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素真